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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丰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段丰寿
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王海

原告段丰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丰寿诉被告毕永波、毕中前、吴琼凤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丰寿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被告毕永波、毕中前、吴琼凤,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丰寿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永波、毕中前、吴琼凤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段丰寿驾驶川C89798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自贡往成佳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04公里+1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毕永波驾驶的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贡公交认字(2013)第0132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毕永波与段丰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
出院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段丰寿右下肢丧失功能10.7%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2、段丰寿需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至28000元。
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9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丰寿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毕永波身份证复印件,毕中前、吴琼凤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毕永波、毕中前、吴琼凤的身份情况;3.工商信息、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信息及川C43B47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的划分;5.住院治疗医疗凭证,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情况;6.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情况;7.门诊材料,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
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7000-2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500元;9.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10.户口薄、独生子女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1.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川C43B47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毕永波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另外三被告追偿。
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单,证明毕永波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3.毕永波车辆基本信息,证明毕永波只投保了交强险。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段丰寿与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且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段丰寿驾驶川C89798号
普通二轮摩托与毕永波驾驶的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段丰寿和毕永波承担同等责任。
因肇事车辆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药费37232.53元。
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90元。
原告住院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1天,二级护理为2天,故本院按70元/天计算1天,按60元/天计算2天,按50元/天计算22天合计为1290元,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2854.8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从2012年7月起在四川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从2013年11月24日受伤,随后住院进行治疗,其间也有医生开具的一个月的休息证明共三份和出院时医院出具的休息一月的医嘱一份,对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
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之日,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休息证明,本院对其住院的25天和医院出具休息证明的90天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12÷365×115=1285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8462.2元。
其中原告段丰寿右下肢丧失功能10.7%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计算20年为53683.2元,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1)段培生,1943年3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10年按4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1838.1元;(2)邱志清,1945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12年按4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2205.7元;(3)段红丽,1997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2年按2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7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原告住院25天,按10元每天计算为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27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
原告虽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1795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丰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段丰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段丰寿驾驶川C89798号
普通二轮摩托与毕永波驾驶的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段丰寿和毕永波承担同等责任。
因肇事车辆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药费37232.53元。
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90元。
原告住院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1天,二级护理为2天,故本院按70元/天计算1天,按60元/天计算2天,按50元/天计算22天合计为1290元,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2854.8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从2012年7月起在四川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从2013年11月24日受伤,随后住院进行治疗,其间也有医生开具的一个月的休息证明共三份和出院时医院出具的休息一月的医嘱一份,对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
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之日,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休息证明,本院对其住院的25天和医院出具休息证明的90天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12÷365×115=1285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8462.2元。
其中原告段丰寿右下肢丧失功能10.7%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计算20年为53683.2元,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1)段培生,1943年3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10年按4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1838.1元;(2)邱志清,1945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12年按4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2205.7元;(3)段红丽,1997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一审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以2年按2个抚养义务人计算为7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原告住院25天,按10元每天计算为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27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
原告虽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1795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丰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段丰寿负担。

审判长:刘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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