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军(与武某某系父子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桃山镇。
被告:姚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王太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华,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某玉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姜玉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姚凤某、王太臣、伊某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此案,原告武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太臣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军、被告姚凤某与王太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华、被告伊某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按合同约定以给付房屋工程款的形式付欠款572,992.00元(含质保金50,400.00元);2.给付的楼房必须按当时商品房售楼价价格执行;3.要求被告依工程款总额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偿还572,992.00元偿还利息;4.要求伊某玉某公司在此案中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姚凤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姚凤某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乌马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先锋小区多层铝塑窗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建工程的所有多层铝塑窗工程。总面积4201.87平方米,三层玻璃每平方米420.00元,二层玻璃每平方米380元,平均为每平方米400.00元,总金额为1,680,748.00元,应付现金为总金额的50%即840,374.00元,已付789,952.00元,质保金50,400.00元,应顶房款840,374.00元,已顶房款317,452.00元,尚欠工程款522,922.00元。另外还有50,400.00元质保金,总计欠款572,9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凤某、王太臣与原告武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姚凤某、王太臣对拖欠原告武某某的工程款的事实与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姚凤某、王太臣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伊某玉某公司辩称因王太臣无相应资质,其与王太臣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告伊某玉某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没有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伊某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武某某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伊某玉某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因其系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伊某玉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三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8,853,388.50元,伊某玉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现金15,656,867.00元,以房抵工程款617,452.00元,余款2,579,069.50元,扣除应由被告姚凤某、王太臣承担的税金与质保金,税金按合同总价款18,853,388.50元×5.33%=1,004,885.61元,质保金为18,853,388.50元×3%-232,395.00元=333,206.66元(因被告姚凤某、王太臣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32,395.00元,该款应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故被告伊某玉某公司欠付被告姚凤某、王太臣工程款为2,579,069.50元-1,004,885.61元-333,206.66元=1,240,977.23元,被告伊某玉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武某某主张以给付房屋的形式给付工程款,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在以给付房屋的形式无法实现原告武某某的权利时,以金钱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凤某、王太臣以给付房屋(房屋价格按当前商品房售楼价格)的形式给付原告武某某工程款572,9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姚凤某、王太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工程款572,992.00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被告伊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40,977.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以房屋的形式实现不了时,以金钱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00元,由被告姚凤某、王太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徐广秀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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