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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张国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
井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
代表人丛吉伟。
被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6月3日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李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5国道488KM+700M处时,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1/702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对向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武某某、乘坐人徐百河二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武某某、徐百河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02.8元,在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购买西药花费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862.8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天=105.41元,以上两项合计1968.21元。该损失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所承保的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968.21元×2/3=1312.14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968.21元×1/3=656.07元。被告井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31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656.07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井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862.8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天=105.41元,以上两项合计1968.21元。该损失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所承保的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968.21元×2/3=1312.14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阴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968.21元×1/3=656.07元。被告井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31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656.07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井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1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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