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系七台河市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治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于治洲、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被告于治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于治洲驾驶黑KXXX**临时号牌机动车沿长兴村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兴村自修路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于治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1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00元、护理费21847.9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5243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治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42246.2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扣除保险赔偿,被告于治洲应赔偿原告47029.20元(已支付42246.2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标准,误工费超过3500.00元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
庭审中,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武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认为原告武某某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户口及身份证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孙永萍牙所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及工作地点。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对该证明有异议,表示原告诉状中住址与所证明地址不一致,应以诉状中地址为准,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牙所上班,原告没有出具牙所的执照,没有体现其收入,证据不充分。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表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进行调查自述其无工作,并有其家属签字。
本院认为,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地点为新兴区欣源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且该证据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孙永萍牙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完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61天及伤情。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中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其病例体现住址是长兴乡,与其提供的住址不符合。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61天及原告伤情,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6)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治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票据复印件6张(庭后被告于治洲配合原告提交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表示因原告当庭提供票据为押金票据,并非住院结算票据,非正规票据,应提供住院结算清单、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治洲对原告花费7500.00元住院费的事实无异议,且庭后经被告配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
6、交通事故修理损坏车辆收据复印件1张。共计8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认为该收据不是摩托书专用发票收据,该车是旧车不值800元,该收据金额偏高。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个月,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依据鉴定索赔的项目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及后续治费等已超过限额1000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费票据、X光片费及诉讼费票据共6份。
经质证,被告于治洲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7月21日门诊157元,3月22日门诊30元,3月20日放射费80,5月25日放射费80元有异议,认为与后续治疗费期间的7000.00元重复计算。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索赔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X光片费、诉讼费为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8469.20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治洲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治洲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于治洲。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院票据复印件11张及日结算单复印件5张,共计16张,证明本案共产生医疗费49746.20元,其中原告住院治疗费48469.20元,急诊费817.00元,输血费460.00元,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2246.20元。
经质证,原告武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住院清单显示花费48469.20元,已超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赔偿标准1份,证明应按此标准计算。
经质证,原告武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赔偿标准计算。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参照的是2015年的赔偿数据,本案应参照2016年各项数据进行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调查,原告无工作,护理人高文宝在龙鹏焦化厂工作,月薪2700.00元,有原告护理人高文宝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告签字及手印,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在受伤情况下不能清楚的回答其相关问题。被告于治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为单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于治洲驾驶黑K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村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兴村自修路路口,右转弯进入长兴自修路时与原告驾驶沿长兴村自修路由北向西南直行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治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伴皮下血;头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颜面擦挫伤、左侧腓总神经不全损伤。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49746.20元,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医嘱为实骨折端愈合后患肢方可负重活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防止外来暴力及扭伤,防止固定物断裂。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至骨折愈合,待骨折端完全愈合后方可正常活动。骨折端完全愈合后需将内固定物取出。密切注意病情变化,如病情加重及时来院就医,如骨折端移位或内固定物断裂,需来院进一步治疗。病人住院一月后来院复查,接受恢复指导,决定是否去除支具,以后定期每月门诊随诊或不适即随诊。如左足拇指背伸功能不恢复或左眼出现异常情况,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武某某伤残10级,医疗终结期12个月,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治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246.2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治洲所有的黑KXXX**号机动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例、居住证明、户口、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结算票据,被告于治洲驾驶证、身份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治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于治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于治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新兴区欣源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即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标准过高,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746.20元(其中原告支付7500.00元,被告于治洲支付42246.20元);护理费21847.90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治疗终结期误工费52435.00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交通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189184.1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69184.10元,由被告于治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治洲已经支付医疗费42246.2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3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于治洲赔偿原告武某某26937.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3299.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30.00,由被告于治洲承担292.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32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47.00元,由被告于治洲承担656.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9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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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忠杰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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