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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飞达力机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飞达力机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金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飞达力机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合同证实其主张的债权,但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和《以房产抵货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9,62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9,626.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辩解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以房抵偿货款的协议,被告已将下欠原告的货款全部抵偿完毕,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3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飞达力机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626.2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353元,合计758,97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8元,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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