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
丁元想
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
马德华
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唐一伟
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元想,男,57岁,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石某某市无极县无极镇房家村秦和路北20号,身份证号:13013019780226031X。
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北外环路肖家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华,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槐中路110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汇通路124号。
负责人张士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营业场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一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想、龙贤富,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唐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承运方,承运了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的商品车,事故造成原告所载的七辆商品车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七辆商品车车损费289960元及实际贬值差价190000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已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商品车损失及实际贬值差价予以确认;原告为七辆商品车评估所花费的事故车定损费14500元及鄂AN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收紧器总成损失912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上损失亦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5372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差旅费损失发票以及照片冲洗费发票,本院认为,差旅费并不属于财产损失,而照片系原告自己所拍,原告未能举证冲洗照片用途,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司机李某某与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程吉林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没有相关委托授权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其他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其辩称不同意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即373372元应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98697.6元(扣除20%的免赔率),剩余损失74674.4元由冀A63006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不是冀A63006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8697.6元;
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等共计74674.4元;
驳回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7244元,由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承运方,承运了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的商品车,事故造成原告所载的七辆商品车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七辆商品车车损费289960元及实际贬值差价190000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已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商品车损失及实际贬值差价予以确认;原告为七辆商品车评估所花费的事故车定损费14500元及鄂AN07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收紧器总成损失912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上损失亦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5372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差旅费损失发票以及照片冲洗费发票,本院认为,差旅费并不属于财产损失,而照片系原告自己所拍,原告未能举证冲洗照片用途,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司机李某某与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程吉林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没有相关委托授权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其他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其辩称不同意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即373372元应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98697.6元(扣除20%的免赔率),剩余损失74674.4元由冀A63006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不是冀A63006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8697.6元;
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等共计74674.4元;
驳回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7244元,由被告石某某飞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86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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