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39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3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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