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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万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机械公司)诉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佳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齐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某某、人民陪审员闵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怀、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杨光辉,被告实佳机床公司的代理人刘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多份《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佳机床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金某机械公司的货款328,080.62元。原告金某机械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实佳机床公司下欠其货款388,657元,故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佳机床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金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8,080.62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多份《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佳机床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金某机械公司的货款328,080.62元。原告金某机械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实佳机床公司下欠其货款388,657元,故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佳机床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金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8,080.62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武汉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审判员:孔某某
审判员: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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