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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李辉
方世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罗弘

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世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富侨保健足浴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富侨保健足浴馆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方世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如有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书面通知5日后,被告还未缴租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约定,双方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截止2012年8月17日的房屋欠租21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租赁标的物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残值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退出房屋应保持完好,原告不予经济补偿;同时,双方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而终止履行,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残值主张权利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房屋装饰装修物残值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8月17日的房屋欠租216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腾退坐落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8号1、2层经营用房,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延迟履行金。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5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如有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书面通知5日后,被告还未缴租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约定,双方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截止2012年8月17日的房屋欠租21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租赁标的物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残值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退出房屋应保持完好,原告不予经济补偿;同时,双方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而终止履行,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残值主张权利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房屋装饰装修物残值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8月17日的房屋欠租216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腾退坐落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8号1、2层经营用房,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武汉爱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延迟履行金。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5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军华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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