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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慧双。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167,879.80元货物,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后,未能及时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77,879.8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77,8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2015年1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4月3日判决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56元。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7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23.50元,由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50元,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某某

书记员: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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