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小聪(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
文行润
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聪,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行润。
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聪、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行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全部利息损失,要求不明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等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3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由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全部利息损失,要求不明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等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3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由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但。
审判长:吴祥梅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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