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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百友山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百友科技有限公司
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
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肖惠敏
通山县九宫山百友山庄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173号6楼2号。
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物价局培训中心)。
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洪山侧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凤益,该事业单位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敏,该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百友山庄(以下简称百友山庄)。
经营场所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区。
负责人梅雪芳,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友公司与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经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百友山庄为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肖惠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酒店用品费221987元,员工遣散费243200元,装修费1039770元,维修费178000元,利息损失450892元,合计补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95584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山县九宫山湖北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基地的2700平米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招待所经营,期限五年,并由原告投资进行维修装潢。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招待所房屋作了装潢维修,竣工后投入使用。
同年底,湖北省财政厅通知省物价局将该中心招待所整体划转省国资委,交由鄂西圈投公司经营,被告通知原告退出经营,承诺给予补偿。
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解决实际投资和损失费用,被告均以该招待所已收购,需由鄂西圈投公司补偿为由至今未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辩称:1.因本案租赁房屋已进行划转,故物价局培训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第三人已代表原告与湖北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移交及补偿协议,补偿义务应由湖北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因为湖北省政府、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的相关资产划转要求而解除,原告并未因资产划转遭受财产损失,不应当获得财产补偿。
4.原告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以来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构成违约。
5.原告一直在使用本案标的租赁房屋,并阻止房屋所有权人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房。
第三人百友山庄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享有50%的权利与义务,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权益应当享有50%的权益。
2.本案租赁房屋在原告完成移交后,接收方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保管的文件,证明已经完成了移交。
3.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原告为合伙关系,房屋移交后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第三人享有50%的财产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形成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
2.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09)9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库五场两宾馆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及划转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属于划转对象的事实。
3.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函(2010)51号”《关于将省物价局所属的九宫山风景区休养所国有资产划转到省国资委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省财政厅通知被告划转该租赁房屋的事实。
4.《百友山庄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移交资产的事实。
5.湖北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向省国资委发出的《关于百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补偿事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协商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
6.湖北八方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八方专审字(2011)第044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
7.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百友公司转来审计报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鄂西圈投公司协商补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1.2009年10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09)8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宫山风景区省属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及划转方案(复印件)。
2.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函(2010)51号”《关于将省物价局所属的九宫山风景区休养所国有资产划转到省国资委的函》(复印件)一份。
该两份证据均证明租赁的房屋依政策划转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3.湖北省物价局鄂物价文(2009)46号《省物价局关于九宫山资产移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督办九宫山风景区省属国有资产划转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该两份证据均证明补偿主体变更为省国资委的事实。
第三人百友山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通山县九宫山百友山庄维修添置固定资产相关账目处理协议》、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百友山庄与原告合伙承包经营湖北省物价局九宫山干部培训中心,各占50%份额,第三人对租赁房屋以及内设物品享有50%财产权益的事实。
2.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要求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黄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享有争议财产权益50%的份额。
3.湖北省旅游集团办公室与通山县九宫山百友山庄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湖北省物价局九宫山干部培训中心在合同解除后,百友公司移交财产,接收单位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保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补偿。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实际经营湖北省物价局九宫山干部培训中心。
5.会议纪要《关于湖北省物价局通山县九宫山干部培训中心(现百友山庄)移交补偿讨论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已确认租赁财产已移交,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前提必须是向被告归还房屋。
证据2,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文件属实,涉案房屋也属于划转的对象,按照规定应当划转,原告因补偿未到位,一直未向被告交还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证据3,财政厅相关文件属实,证明省财政厅通知被告划转,所以原告必须将房屋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划转。
证据4,固定资产清单属实,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移交资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份资产清单,是移交前的准备工作,不能证明财产已经移交,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移交资产。
证据5,省物价局干部培训中心向国资委的意见属实,但被告认为该补偿必须建立在原告向被告交还房屋的基础之上,原告客观存在损失的前提之下,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还房屋,因此不应当给予补偿。
证据6,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如果按照相关的政策及被告的要求顺利完成涉案房屋的划转,才可能存在的损失,但是原告未按照相关政策的要求交付房屋,因此被告认为损失不存在。
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5、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4的清单第三人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5物价局培训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补偿。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属于原告与鄂西圈投公司移交清单,双方均在清单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证据6属于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有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的印章,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几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属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2同属原告提交证据3,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属于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主要审理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这三次审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百友山庄亦或梅雪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3正好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原告已经实际移交了物价局培训中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与本案无关,同样说明涉案房屋没有正式移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移交给物价局,而不是湖北旅游办公室,且签订协议的是第三人百友山庄,第三人代表原告与第三方完成了补充协议,那么就应该按照补充协议找第三方要补偿。
证据4营业执照可以证明2009年8月19号已经开始经营活动,经营合同是6月1号签订的,之后原告委托给第三人经营。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维修添置固定资产方面各占50%股份,协议中写明各应出资10万元,此与本案诉讼标的和审计报告中的损失金额相差甚远,应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中再审申请人处无签名亦无印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证据3中“湖北省旅游集团办公室”在湖北省办公厅及湖北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提及,其是否真实存在并具有接收本案租赁房屋的职权不得而知,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为工商、公安、税务机关颁发的证照,予以采信。
证据5的签名与“参加人”人数不符,且无任何单位印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云中湖南坡的建筑楼房2座共计27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乙方)作为招待所对外经营,租赁期五年,同时约定2019年以前如果因被告(甲方)原因,不能续租的,被告(甲方)给原告(乙方)适当经济补偿。
合同还对租金、维修、合同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排资金对该招待所进行维修装潢,聘请了相关人员上岗工作,招待所经营正常开展。
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下发了鄂政办函(2009)8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宫山风景区省属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及鄂政办函(2009)9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库五场两宾馆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该二份通知及方案要求“省属单位划转资产的交接工作要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市、州、县属单位的资产划转工作成熟一家划转一家,全部划转资产的交接工作要在2010年4月底以前完成。
”同时还规定:九宫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国有资产作为当地政府的股份转入股鄂西圈投公司。
原、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划转的资产对象。
2010年3月17日,湖北省财政厅向湖北省物价局发出《关于将省物价局所属的九宫山风景区休养所国有资产划转到省国资委的函》,明确要求将湖北省物价局所属九宫山休养所按2009年8月31日账面值划转到省国资委。
2010年4月17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将租赁招待所(百友山庄)资产向鄂西圈投公司下属单位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交接清单物品数额为218887元。
2011年11月25日,受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八方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物价局培训中心承租人百友公司前期投资及租赁资产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为:①实物资产221987元;②人员遣散费用243200元;③其他维修费用178000元;④整理费、幕墙安装及材料费、内外墙铲除及修补等9项房屋整修费用1039770元,合计1682957元,扣除省物价局给予的一次性开业补贴180000元,实际为1502957元。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该合同租赁期未届满前,因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
损失费用按照湖北八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数额支付,即实物资产费221987元,员工遣散费243200元,其他维修费178000元,房屋整修费1039770,扣除省物价局给予的一次性开业补贴180000元,合计1502957元。
据此,被告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财产移交次日即2010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了本案赔付责任后,可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提出的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权益享有50%份额的要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百友公司各项损失费用15029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8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百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94元,由原告百友公司负担5063元,由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负担17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属于原告与鄂西圈投公司移交清单,双方均在清单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证据6属于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有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的印章,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几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属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2同属原告提交证据3,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属于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主要审理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这三次审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百友山庄亦或梅雪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3正好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原告已经实际移交了物价局培训中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与本案无关,同样说明涉案房屋没有正式移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移交给物价局,而不是湖北旅游办公室,且签订协议的是第三人百友山庄,第三人代表原告与第三方完成了补充协议,那么就应该按照补充协议找第三方要补偿。
证据4营业执照可以证明2009年8月19号已经开始经营活动,经营合同是6月1号签订的,之后原告委托给第三人经营。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维修添置固定资产方面各占50%股份,协议中写明各应出资10万元,此与本案诉讼标的和审计报告中的损失金额相差甚远,应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中再审申请人处无签名亦无印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证据3中“湖北省旅游集团办公室”在湖北省办公厅及湖北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提及,其是否真实存在并具有接收本案租赁房屋的职权不得而知,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为工商、公安、税务机关颁发的证照,予以采信。
证据5的签名与“参加人”人数不符,且无任何单位印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云中湖南坡的建筑楼房2座共计27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乙方)作为招待所对外经营,租赁期五年,同时约定2019年以前如果因被告(甲方)原因,不能续租的,被告(甲方)给原告(乙方)适当经济补偿。
合同还对租金、维修、合同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排资金对该招待所进行维修装潢,聘请了相关人员上岗工作,招待所经营正常开展。
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下发了鄂政办函(2009)8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宫山风景区省属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及鄂政办函(2009)9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库五场两宾馆国有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该二份通知及方案要求“省属单位划转资产的交接工作要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市、州、县属单位的资产划转工作成熟一家划转一家,全部划转资产的交接工作要在2010年4月底以前完成。
”同时还规定:九宫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国有资产作为当地政府的股份转入股鄂西圈投公司。
原、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划转的资产对象。
2010年3月17日,湖北省财政厅向湖北省物价局发出《关于将省物价局所属的九宫山风景区休养所国有资产划转到省国资委的函》,明确要求将湖北省物价局所属九宫山休养所按2009年8月31日账面值划转到省国资委。
2010年4月17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将租赁招待所(百友山庄)资产向鄂西圈投公司下属单位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交接清单物品数额为218887元。
2011年11月25日,受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八方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物价局培训中心承租人百友公司前期投资及租赁资产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为:①实物资产221987元;②人员遣散费用243200元;③其他维修费用178000元;④整理费、幕墙安装及材料费、内外墙铲除及修补等9项房屋整修费用1039770元,合计1682957元,扣除省物价局给予的一次性开业补贴180000元,实际为1502957元。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该合同租赁期未届满前,因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
损失费用按照湖北八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数额支付,即实物资产费221987元,员工遣散费243200元,其他维修费178000元,房屋整修费1039770,扣除省物价局给予的一次性开业补贴180000元,合计1502957元。
据此,被告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财产移交次日即2010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了本案赔付责任后,可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提出的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权益享有50%份额的要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百友公司各项损失费用15029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8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百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94元,由原告百友公司负担5063元,由被告物价局培训中心负担17331元。

审判长:李珍旦
审判员:毛熹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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