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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江汉精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诉被告武汉武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江汉精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97号。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武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山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俊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江汉精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设计青山公司)诉被告武汉武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设计青山公司的负责人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庆祝,被告武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食堂、大门、门房、厕所、花房、拱桥进行设计。2012年7月9日,原告将设计好的白图交给被告及施工方。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设计。由于原、被告在合作中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与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协议书》,对被告4层综合楼食堂(改造),两个门卫室(其中一个新建,一个改造),男女公厕(新建),石拱桥(新建)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8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设计费。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设计的工程及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000元及利息7,749元。第一,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双方对设计的费用也没有约定;第二,原告只是给被告出具了白图,并未出具正式的蓝图,原告也不同意对工程进行鉴定,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图纸及设计费用是多少都无法确认;第三,由于设计费无法确定,利息也无法计算。因此,由于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6,000元,并支付利息7,74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设计合同也未采取原告公司的方案,不存在支付原告设计费用,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精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精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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