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天堂北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泓锦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14栋1层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以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高家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29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诉被告丁某某、武汉泓锦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立、罗蓓,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锦泰汽运公司、丁某某、太平保险新津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驾驶员李奇驾驶登记于被告泓锦泰汽运公司名下的鄂AJXXXX号轻型货车行使至武汉市蔡甸区五贤路马鞍社区附近时,与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的教练员余建民所驾驶的鄂ALXXX学号小轿车(教练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鄂ALXXX学号车辆及车上设备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民无责任。
原告出险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以此日为鉴定基准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受损的鄂ALXXX学号小轿车车物损失总金额为54,081元。其中,车辆修理损失计7,110元,智能化车载考试设备损失46,97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李奇受雇于实际车主丁某某,丁某某挂靠于泓锦泰汽运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鄂AJXXXX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新津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提交的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事故各当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及车上设备受损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设备相关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事故车辆承保的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要求车辆修理费按其定损核准金额642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同,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车上设备损失依评估鉴定意见为46,970元。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车辆修理损失6,420元;②车上设备财产损失计46,970元。
原告上述纳入保险赔偿项目金额计53,3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新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90元。鉴于原告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均由上述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丁某某、泓锦泰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驾驶员李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经济损失人民币51,39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武汉市明某驾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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