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3号。
委托代理人王在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静,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尹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工伤鉴定,扣除审限10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次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有考核工资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办公楼3楼过道上行走时因地面湿滑跌倒受伤,伤后被告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对被告进行了护理。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均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了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已由社保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计算,虽然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请假期满未再到岗上班,但并不能免除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受伤责任在其自身,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被告住院治疗工伤和病休期间,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12000元,(但因被告并未对劳动仲裁书提起诉讼,其对裁决结果是默认和接受的态度,故本院以)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008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被告因工伤进行后期手术,2014年1月18日中山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全休一月,被告以病休为由请假至3月26日,但3月26日后既未履行请假手术,又未到岗上班,其行为应当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动离职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生产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对生产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13万元不予支持。6,因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被告并未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对裁决结果是一种接受或默认的态度,故本院对本案争议部分所有判决数额均以不超过仲裁裁决结果为限。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
二、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被告王某某的工资10084元。(9495.78元+588.22元)。
三、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47.80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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