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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徐海琴(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琴,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琴、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8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已造成原告遭受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企业职工的借款债务系企业改制前形成的,被告将借款支付远骏公司,系委托远骏公司将借款用于归还职工的借款本息,远骏公司与职工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将借款支付远骏公司后,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远骏公司主张债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6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6715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666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8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已造成原告遭受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企业职工的借款债务系企业改制前形成的,被告将借款支付远骏公司,系委托远骏公司将借款用于归还职工的借款本息,远骏公司与职工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将借款支付远骏公司后,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远骏公司主张债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6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6715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军华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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