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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品飞,公司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该案与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诉高海涛等人劳动争议案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将上述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飞,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36,04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不实,要求核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驳回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漏缴被告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某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共计36,0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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