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万某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胜大厦B座1单元1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威,武汉万某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鸣飞,武汉万某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武汉万某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南京市玄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某某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军,南京市玄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楠,南京市玄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亚玲,南京市玄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科长。
第三人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某某花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华,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灵芝,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武汉万某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万某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万某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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