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红,女。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武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同村邻居,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书写借据,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武某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是47000元,当时让我给利息,所以打了50000元的借条。打了借条以后,原告恐吓过我。我曾偿还了2500元的利息,我不会再给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武某红因做生意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武某红给原告武某某书写借条即“2014年5月5日武某红跟武某某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武某红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催索,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红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武某红为原告武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武某红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其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红主张其实际向原告借款47000元,已偿还原告2500元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95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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