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轲进,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7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许,原告在儿子家积菜,为了腾地将自有电动车推向院外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将原告右侧股骨粉碎骨折。原告伤后在县医院住院19天,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在道路行车过程中,明知道路两侧住户门口可能有人车走动,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到了原告儿子家门口又没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做到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相撞,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背对门外向院外推车的过程中,明知外面是行车道路,不查明院外情况就向外推车,没有尽到应当尽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其为治疗伤情和实际存在及合法的费用,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护理费过高可酌定按护理费75日×100元=75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过高,可按900.00元计算为宜;二次手术费可酌定按80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011.13元。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武某各项损失68011.13元中的40806.6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628.36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78.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承担209.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弟
书记员: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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