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晨光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刘秀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于学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刘秀峰
原告武晨光,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赵庄乡大十五计村,身份证号:132428197801221614。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
住址: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程红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1号院015号,身份证号:410926197003210435。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住址:清丰县文化路和京开道交叉口。
负责人李贵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功、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1号院015号。
原告武晨光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刘秀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邢矿山局总医院、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6890.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有邯邢矿山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14日起至伤残鉴定2011年1月4日前一天,应为143天,原告系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应为11440元(2400元÷30天×14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程国辉护理,程国辉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期限94天,护理费为8460元(2700元÷30天×94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2%为1708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儿子武子豪2005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至18岁为4711元/年×13年×12%(伤残赔偿系数)/2人=3674.58元;父亲武小黑1950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张贵芹1950年11月7日出生,均为60岁,无劳动能力,武小黑与张贵芹共生育两个子女,武小黑的抚养费为5653.2元(4711元/年×20年×12%/2人);张贵芹的抚养费为5653.2元(4711元/年×20年×12%/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2579.43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金坡、黄振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秀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武晨光与另外两名受害人黄振江、张金坡的损失共计396094.3元,不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晨光102579.43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秀峰、天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晨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579.43元;
二、被告刘秀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武晨光承担3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邢矿山局总医院、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6890.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有邯邢矿山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14日起至伤残鉴定2011年1月4日前一天,应为143天,原告系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应为11440元(2400元÷30天×14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程国辉护理,程国辉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期限94天,护理费为8460元(2700元÷30天×94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2%为1708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儿子武子豪2005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至18岁为4711元/年×13年×12%(伤残赔偿系数)/2人=3674.58元;父亲武小黑1950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张贵芹1950年11月7日出生,均为60岁,无劳动能力,武小黑与张贵芹共生育两个子女,武小黑的抚养费为5653.2元(4711元/年×20年×12%/2人);张贵芹的抚养费为5653.2元(4711元/年×20年×12%/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2579.43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金坡、黄振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秀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武晨光与另外两名受害人黄振江、张金坡的损失共计396094.3元,不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晨光102579.43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秀峰、天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晨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579.43元;
二、被告刘秀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武晨光承担3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230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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