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户籍地白河县,现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林,白河
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冈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安某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
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冈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林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董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09.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董冈全驾驶陕GD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厂镇宽坪村往城关镇群力村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探马沟处,在超越孙佳成驾驶(车载原告)的摩托车时两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董冈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出院后经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50日。经查,董冈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董冈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标准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武某某住院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董冈全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迟延向保险公司报案,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原因、责任以及驾驶员驾驶状况难以确定,不能及时认定保险事故的责任,所以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拒赔;3.标的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直接逃逸没有停留,依据保险合同以及商业险条例,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董冈全驾驶陕GD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厂镇宽坪村往城关镇群力村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探马沟处,在超越孙佳成驾驶(车载原告)的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被告董冈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经
白河县人民医院与
十堰市太和医院共同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住院四天,医疗费共计4805.36元。后经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鉴定费2000元。被告董冈全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孙佳成向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排查后认定被告董冈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与其丈夫孙佳成无责任。被告董冈全驾驶的陕GD6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因系擦挂造成孙佳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告董冈全并未感知继续驾车行驶,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排查确定事故车辆为陕GD67**号轻型货车。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车辆后通知被告董冈全到案,被告董冈全及时将车辆驾驶至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候处理。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董冈全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报案。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户籍地为白河县冷水镇红椿村,2012年迁至冷水镇集镇居住并常年在外务工,2017年至今在白河县城关镇租赁房屋与其丈夫孙佳成一起开设微酷板面店从事小吃餐饮经营。其子孙永磊出生于2006年9月11日,其女孙欣然出生于2010年7月3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门面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收据及货运托运单、健康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驾驶员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47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董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冈全驾驶陕GD67**号轻型货车与孙佳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冈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董冈全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冈全赔偿。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冈全肇事逃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董冈全驾车与孙佳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擦挂,其并未感知,当公安机关排查出属陕GD67**号车辆为肇事车辆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其连人带车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行为不属肇事逃逸。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冈全未及时报案致使其无法准确定损,本案中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无需定损,报案的早晚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武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因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已迁至冷水集镇居住且常年在外务工并于2017年在白河县城关镇从事餐饮经营,其收入多年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冈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为116780.56元,包括:1.医疗费480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白河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四天;3.营养费1200元,酌情确定营养期60天,20元/天;4.护理费5000元,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0天,酌情确定100元/天;5.误工费19381元,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50日,依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32302元年工作日为250天,计算为129.2元/天;6.残疾赔偿金66638元,依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6.2元,依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6元计算,其子孙永磊2006年9月出生计算至18岁为5年,其女孙欣然2010年7月出生计算至18岁为10年,该费用由原告武某某与其夫孙佳成共同负担,计算公式为21966×20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通过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其两次到
十堰市太和医院就诊;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1至9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金额为114780.56元。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予赔偿。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董冈全予以赔偿,且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昌顺
书记员: 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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