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新江
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树生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
原告武新江。
委托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武新江诉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仲麟,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张春安、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武新江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有原告武新江提交的欠条证实,借贷关系明确,予以认可。被告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赵某某为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三威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书、保证书、业务往来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协议》、维修费用结算单、会议签到表等证实,予以认可。赵某某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是为按时完成承包工程,基于原告武新江提交的欠条及被告赵某某、赵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100万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沽源三威房地产公司仅负有工程完工时,有义务拨付工程款给张家口市二建公司,对原告武新江及被告赵某某主张三威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武新江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效力,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称自己仅为见证人,但标明“证明”二字,并未经原告武新江同意,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审理中认可,原告武新江提出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武新江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新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利息人民币7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后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武新江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有原告武新江提交的欠条证实,借贷关系明确,予以认可。被告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赵某某为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三威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书、保证书、业务往来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协议》、维修费用结算单、会议签到表等证实,予以认可。赵某某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是为按时完成承包工程,基于原告武新江提交的欠条及被告赵某某、赵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100万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沽源三威房地产公司仅负有工程完工时,有义务拨付工程款给张家口市二建公司,对原告武新江及被告赵某某主张三威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武新江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效力,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称自己仅为见证人,但标明“证明”二字,并未经原告武新江同意,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审理中认可,原告武新江提出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武新江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新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利息人民币7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后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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