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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李彩娟
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滦荆各庄矿工人,住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王红军(武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6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7815-4。
负责人:吴俊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行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红军,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娟、王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唐某建行的运钞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将步行的原告撞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擦伤。
原告出院后逐渐感觉精神恍惚、悲观情绪严重,精神出现障碍。
便于2009年1月15日入住开滦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7月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误工费、医疗费等295027.87元。
判后,平安保险上诉,经审理,市中院以(2012)唐民终字第418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因原告病情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向贵院起诉,向被告及平安保险主张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贵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160.8元。
判后,被告建设银行上诉,市中院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建设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判后,被告建设银行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市中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唐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设银行再审申请。
因原告的病情未能痊愈,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7647元。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60元、误工费35597元,以上共计244204元,被告按照80%赔付比例,实际应赔原告195363元。
交通费365元。
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
被告建设银行辩称,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2008年事故发生后曾经几次起诉,法院已形成判决,原告现在的病情已痊愈,不再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及其它赔偿损失是原告擅自住院形成,原告在此期间驾驶营运车辆,在自家开的小卖部正常作业,诉请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增加诉请的时间和费用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有法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证,××。
此次诉请的费用不能排除2012年6月7日因自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其神经症的发生,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武某某步行过程中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2:8为宜。
根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武某某所患精神症,是由2008年12月3日和2012年6月7日的两次交通事故为诱发原因和自身体质原因,酌情支持80%中的80%的损失。
原告武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为187647元,其中65901.33元由工伤保险报销,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1745.67元。
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524天为20960元;误工费按照524天计算,实际减少工资30038.47元。
对原告交通费3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73109.14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217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60元、误工费30038.47元、交通费365元,共计173109.14元的80%138487.31元的80%110789.84元。
二、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原告武某某承担244.5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武某某步行过程中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2:8为宜。
根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武某某所患精神症,是由2008年12月3日和2012年6月7日的两次交通事故为诱发原因和自身体质原因,酌情支持80%中的80%的损失。
原告武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为187647元,其中65901.33元由工伤保险报销,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1745.67元。
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524天为20960元;误工费按照524天计算,实际减少工资30038.47元。
对原告交通费3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73109.14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217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60元、误工费30038.47元、交通费365元,共计173109.14元的80%138487.31元的80%110789.84元。
二、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原告武某某承担244.5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承担307元。

审判长:雷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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