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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
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李丙伟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乡移动),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弓艳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乡联通),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北段南侧。
负责人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丙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平乡移动的负责人弓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平乡联通的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李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傍晚七时左右骑电动车被绊倒摔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事发时天色已黑,原告所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其无法预见通行道路上有悬挂坠落的线缆,也无法预见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再从事故现场看,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已断开,通过实物观察,也可以排除电动车拉绊致其断开的可能,断开的线缆不能对原告形成牵绊作用。综合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照片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应认定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在事发前已断开,故对原告伤害无因果关系,所以平乡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平乡移动公司的线缆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是一种悬挂坠落状态,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应认定原告受伤系平乡移动公司悬挂坠落的线缆所致较妥。被告平乡移动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线缆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排除危险,致使原告受伤遭受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平乡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理由,依据现行的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乡联通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0000元。结合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以及原告已支取被告移动公司垫付款情况,应支持原告2582.51元为宜。2、误工费3924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9元,误工时间为330天,所以误工费应按35970元支持为妥。3、护理费598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299天,由妻子李荣军和儿子武建龙护理,二人在原告受伤前也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0元,所以护理费为100元/天×299天×2=59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原告住院2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495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6、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因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本院不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81元×10%×20=161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参照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较妥。9、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傍晚七时左右骑电动车被绊倒摔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事发时天色已黑,原告所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其无法预见通行道路上有悬挂坠落的线缆,也无法预见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再从事故现场看,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已断开,通过实物观察,也可以排除电动车拉绊致其断开的可能,断开的线缆不能对原告形成牵绊作用。综合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照片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应认定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在事发前已断开,故对原告伤害无因果关系,所以平乡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平乡移动公司的线缆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是一种悬挂坠落状态,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应认定原告受伤系平乡移动公司悬挂坠落的线缆所致较妥。被告平乡移动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线缆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排除危险,致使原告受伤遭受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平乡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理由,依据现行的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乡联通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0000元。结合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以及原告已支取被告移动公司垫付款情况,应支持原告2582.51元为宜。2、误工费3924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9元,误工时间为330天,所以误工费应按35970元支持为妥。3、护理费598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299天,由妻子李荣军和儿子武建龙护理,二人在原告受伤前也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0元,所以护理费为100元/天×299天×2=59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原告住院2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495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6、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因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本院不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81元×10%×20=161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参照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较妥。9、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贞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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