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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某某、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忠勇及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王某某、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志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30号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二楼。
负责人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龙开河路顺达商务写字楼3楼。
负责人晏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某某、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忠勇及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王某某、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忠勇、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白帆、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强诉称,2012年2月4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由九江开往南昌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72KM+224M处时,撞上前方排队等候放行停在慢车道内,由何忠勇驾驶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后又刮擦到排队等候放行停于快车道内由王某某驾驶的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198.94元。后转至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17.7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该公司承保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约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相关费用。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担给付。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何忠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何忠勇具有驾驶资格。3、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主、挂均在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两份共计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两份共计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4、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保险人为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198.9元。7、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7247.1元。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9、原告与李雪玲的结婚证、房屋所有人为李雪玲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在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9-2-3东户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交通费单据58张,金额1867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72KM+224M处时,撞上前方排队等候放行停在慢车道内由何忠勇驾驶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后又刮擦到排队等候放行停于快车道内由王某某驾驶的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武志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忠勇、王某某,乘车人武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198.9元。2012年2月7日,转至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7247.1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均在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分别作为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于2012年2月4日住院和2012年2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的病历情况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30天,其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130天=4567.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825元/年÷365天×18天=632.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30%=42720元。原告系馆陶县北拐渠西村农民,其提交的房产证仅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馆陶县县城,不能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1867元。以上损失共计90803.27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强24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武志强负担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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