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E6853684-X。
法定代表人:刘玲,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误工费4921.00元,护理费2103.00元,交通费400.00元;2.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69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5697.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案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剔除。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提起诉讼,必然要复印病历,虽然,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但是,该笔费用是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期,应当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天,护理期限请求7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6963.17元,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175.35元/日×27日﹦4734.45元,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137.74元/日×7日﹦9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961.8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三人受到伤害,三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的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综合协调处理。另外,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9.5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61.80元,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给原告病历复印费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961.80元;
二、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9.50元;
三、驳回的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85.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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