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马海军
牛春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体育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军。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建程和被告马海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26905元已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24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52.5元,合计14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建程和被告马海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26905元已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24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52.5元,合计14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