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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与被告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缪某某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武某与被告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某、被告缪某某对原告为被告驾驶挖掘机,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工作时因山体滑坡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未能为原告武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山体自然滑坡,与原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及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武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门诊费1941.9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2773.49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589.66元、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543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的住院费11349.22元,合计17197.2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开支的专家费7500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武某自愿支付”、“无收据、无发票”,故原告要求的专家费75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且不属于基本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不予采信,其标准应为20元/天,计17天(含唐山市工人医院留院观察7天、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10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王艳坤工资150元/天计算,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盛鑫批发商店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78.05元/天计算,为1326.85元(17天、78.05元/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武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驾驶挖掘机行业,其要求按为被告驾驶挖掘机170元/天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7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10张交通费票据未记载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的就医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武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掩埋手机的损失850元,提交了健通金缘店零售单1张,但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6月11日,该零售单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不能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掩埋的手机价格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8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9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28.85元、误工费2275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42760.74元。被告缪某某就其主张的洪家屯石渣厂已给付原告武某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家屯石渣厂已给付原告武某钱款的数额,原告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为7000元,庭审过程中表示第一次给付5000元,第二次给付数额为1000元或2000元,故洪家屯石渣厂给付原告钱款的数额应按原告明确表示的7000元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洪家屯石渣厂给付的钱款系该厂给付用于原告及陪床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7000元应自被告缪某某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760.7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27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某、被告缪某某对原告为被告驾驶挖掘机,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工作时因山体滑坡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未能为原告武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山体自然滑坡,与原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及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武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门诊费1941.9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2773.49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589.66元、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543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的住院费11349.22元,合计17197.2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开支的专家费7500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武某自愿支付”、“无收据、无发票”,故原告要求的专家费75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且不属于基本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不予采信,其标准应为20元/天,计17天(含唐山市工人医院留院观察7天、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10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王艳坤工资150元/天计算,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盛鑫批发商店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78.05元/天计算,为1326.85元(17天、78.05元/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武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驾驶挖掘机行业,其要求按为被告驾驶挖掘机170元/天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7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10张交通费票据未记载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的就医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武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掩埋手机的损失850元,提交了健通金缘店零售单1张,但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6月11日,该零售单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不能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掩埋的手机价格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8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9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28.85元、误工费2275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42760.74元。被告缪某某就其主张的洪家屯石渣厂已给付原告武某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家屯石渣厂已给付原告武某钱款的数额,原告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为7000元,庭审过程中表示第一次给付5000元,第二次给付数额为1000元或2000元,故洪家屯石渣厂给付原告钱款的数额应按原告明确表示的7000元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洪家屯石渣厂给付的钱款系该厂给付用于原告及陪床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7000元应自被告缪某某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760.7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27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380元。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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