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主要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于书现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武某驾驶原告安某某所有的冀FXXXTX小型轿车,沿望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凯旋城小区门口时,与于书现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书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书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书现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于书现各项损失65,000元。因原告安某某的冀FXXXT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武某、安某某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书现无责任。
2、原告武某、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武某驾驶证复印件、安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3、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武某已赔偿于书现各项损失65,000元。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冀FXXXT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望都县医院住院病案,望都县医院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于书现药费总额为21,259.33元,住院86天。需加强营养,在家休养3个月,继续康复治疗。
6、北京绣园鞋业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受伤人员于书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书现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
7、望都县京万隆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4、5、6月工资表、麻红恩身份证复印件、于书现与麻红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麻红恩与于书现系夫妻关系,在于书现住院期间对其护理,麻红恩月平均工资3,300元。
8、交通费发票30张,300元。
9、苹果手机照片2张。证明手机损坏情况。
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辩称,1、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于书现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药费21,259.5元,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家休养3个月,继续康复治疗,有原告提交的望都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受伤人员于书现及其夫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和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3、于书现支付交通费300元和苹果手机损坏是客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苹果手机照片2张等证据证实。4、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于书现各项损失6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经赔偿受伤人员于书现的损失65,000中,其合理合法的项目为:1、医药费应为21,259.5元,2伙食补助费应为8,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300元、误工费应为18,832元、护理费应为9,460元,受伤人员于书现的交通费支出和苹果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4,451.5元。即原告武某、安某某应当赔偿受伤人员于书现64,451.5元,实际赔偿了6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安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已赔偿于书现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5,000元,应以经依法计算得出的合理合法的结论为准,故本院支持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安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4,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武某、安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4,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武某、安某某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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