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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学刚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学刚,男,3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艳(原告武学刚妻子),女,39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虎林市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学刚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黑03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武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4.129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要求利息计算至购房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虎林市西元委某1号综合楼某单元某室,面积为69.9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15.8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5.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陈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案外人纪群、李忠民夫妻购买,约定价款20万元,当时给付购房款6万元,余款14万元双方约定待贷款后付清。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则约定房屋价款为15.8万元,前后不足一年时间,房屋交易价款下降了4.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属于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幅度,且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陈某某尚未向原房屋所有权人纪某给付剩余购房款14万元,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武学刚对此亦属明知,在此情形下,武学刚直接向陈某某交付全部购房价款15.8万元,既不代陈某某向原房屋所有权人纪某夫妻交清购房余款,也不督促陈某某将其收到的购房款向纪某夫妻交付购房余款14万元,并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双方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一式一份,保管在武学刚处,与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不符,双方买卖的房屋为现房,具备即时交付条件,但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购房人武学刚已向出卖人陈某某付清全部购房价款的情况下,至武学刚提起诉讼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未要求交付房屋,此亦违背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武学刚虽然提交了石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并称该借款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但证人石某、赵某均证实陈某某与赵某分别与武学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为石景田向武学刚借款提供担保,且武学刚认可其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也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赵春广交付5万元购房款,并承认其从未向赵春广主张交付房屋。赵某的房屋也为现房,武学刚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不主张交付房屋,此亦违背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且石景田已说明其为武学刚出具欠条系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故石某为武学刚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款是同一笔款项,陈某某系为石某向武学刚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经本院向武学刚释明,武学刚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学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6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434元由武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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