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武大脏与被告石某、石计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大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计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大脏与被告石某、石计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石某、石计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大脏受雇于被告石某、石计良,在绿时代灯具厂厂房建设工程时担任门卫,负责看大门。2012年11月4日20时许,原告在上班时间,因保卫工作,被人殴打致轻伤。后原告武大脏于2012年11月4日在邢台南郊医院门诊治疗为右侧骨股颈骨折、分离、错位;于2014年10月24日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3,709.49元。原告武大脏自行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原告武大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石计良系合伙关系,事发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原告武大脏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人故意伤害致右侧骨股颈骨折,且根据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武大脏系“在上班期间因保卫工作被不明身份三名男子殴打致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从邢台市开发区王快派出所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武大脏系履行职务时被人打伤,被告石某、石计良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武大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武大脏在受伤后近两年方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武大脏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石某、石计良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武大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武大脏医疗费为53,709.49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在邢台市煜博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21元产生于原告在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武大脏于2014年8月15日在邢台南郊医院治疗花费76元,于2013年6月19日在河北恒祥医药集团牛城大药房购买阿卡波糖片花费520元,上述二项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二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武大脏的医疗费损失为54,630.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日,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此标准执行,即50元/日×21日=1,050元;
3、营养费,因为邢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显示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损失应认定为21日×30元/日=630元;
4、误工费,原告武大脏主张其误工期为900日,二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误了治疗,其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武大脏的误工期为300日,关于原告武大脏的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37.44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武大脏的误工费为300日×37.44元=11,232元;
5、护理费,原告武大脏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武占勇,一人护理100日,武占勇的日工资按照129.45元计算,并提交了武占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武占勇具有驾驶证资格、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且原告武大脏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参照原告武大脏的受伤部位、住院病历、伤残程度、户口性质,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损失为13,664元÷365日×70日=2,620.49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石某、石计良虽对原告武大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7、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800元,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89,466.98元。被告石某、石计良已向原告武大脏支付7,000元,故被告石某、石计良还应向原告武大脏连带赔偿89,466.98元×70%-7,000元=55,626.89元。被告石某、石计良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武大脏被故意伤害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意伤害案件的进行不影响原告武大脏依照雇佣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武大脏一直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故原告武大脏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石计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大脏各项损失共计55,626.89元;
二、驳回原告武大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石某、石计良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