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吴某某
王某某
苏淑珍
王某某
郑某某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苏淑珍,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郑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淑珍、王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确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淑珍、郑某某分别作出共同保证承诺,应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苏淑珍、王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9944.44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10.2500‰×150%)。
被告王某某、苏淑珍、王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确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淑珍、郑某某分别作出共同保证承诺,应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苏淑珍、王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9944.44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10.2500‰×150%)。
被告王某某、苏淑珍、王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静
书记员:徐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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