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忻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志强
刘晨
原告武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旭,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忻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某某市康保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欣盛家园南苑4号。
代表人张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锋、樊晓旭,被告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刘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忻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冀G93974/冀GAD74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忻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4天=312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按照医保扣减10%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故对张北县医院住院20天支持营养费,即30元×20天=600元,其他医院就医无“加强营养”相应医嘱,故不支持。鉴定结论认定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在化德县长顺镇益民社区居住,在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工作,经济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1%,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1%=45194.6元。原告子女与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女儿生活费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2年×11%÷2人=1378.41元,儿子生活费为:12531元×16年×11%÷2人=11027.28元,计12405.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5194.6元+12405.69元=57600.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感染,又行植骨术,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误工期应计算至原告在化德县医院治疗出院之日,即3480元/月÷30天×374天(事故发生日2011年12月2日至出院日2012年12月10日)=433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妻子田金平的误工损失,即3120元/月÷30天×90天=9360元;鉴定确定的50日另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薪酬标准计算为宜,即100元/天×50天=5000元,护理费共计1436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是实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残疾而且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3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外地就医、伤情、就医时间,4000元较为适宜,予以认定。住宿费系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4145,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5440元、予以认定。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544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335854.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150789.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765.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超出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忻某某已经垫付的25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150789.2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再赔偿50789.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181765.64元。
三、原告领取以上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忻某某垫付的费用25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依法减半收取354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450元,保险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忻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冀G93974/冀GAD74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忻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4天=312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按照医保扣减10%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故对张北县医院住院20天支持营养费,即30元×20天=600元,其他医院就医无“加强营养”相应医嘱,故不支持。鉴定结论认定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在化德县长顺镇益民社区居住,在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工作,经济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1%,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1%=45194.6元。原告子女与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女儿生活费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2年×11%÷2人=1378.41元,儿子生活费为:12531元×16年×11%÷2人=11027.28元,计12405.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5194.6元+12405.69元=57600.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感染,又行植骨术,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误工期应计算至原告在化德县医院治疗出院之日,即3480元/月÷30天×374天(事故发生日2011年12月2日至出院日2012年12月10日)=433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妻子田金平的误工损失,即3120元/月÷30天×90天=9360元;鉴定确定的50日另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薪酬标准计算为宜,即100元/天×50天=5000元,护理费共计1436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是实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残疾而且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3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外地就医、伤情、就医时间,4000元较为适宜,予以认定。住宿费系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4145,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5440元、予以认定。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544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335854.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150789.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765.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超出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忻某某已经垫付的25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00.29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14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150789.2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再赔偿50789.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181765.64元。
三、原告领取以上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忻某某垫付的费用25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依法减半收取354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450元,保险公司负担3090元。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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