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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某某、安阳市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某某、安阳市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安阳市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武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武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00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09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民事协议具有相对性,郭洪振与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武某某不具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不应起诉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2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武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武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00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09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民事协议具有相对性,郭洪振与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武某某不具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不应起诉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2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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