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锦文
李忠义
韩忠发(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振宇
高永生
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阳锦文,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系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中意建筑器材租赁处业主。
原告李忠义,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永生,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锦文、李忠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及李忠义、欧阳锦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振宇,被告高永生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永生以中泰建设集团第十六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在租用单位处只有被告高永生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案的租赁物用在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被告高永生的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生支付原告欧阳锦文、李忠义租赁费605408.57元;租赁物品维修费用2068.5元;
二、被告高永生返还给原告欧阳锦文、李忠义租赁物扣件16507个、架子管10922.4米、50cm油托1379根、60cm油托365根、钢模版4.32㎡;如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276302元。
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永生以中泰建设集团第十六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在租用单位处只有被告高永生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案的租赁物用在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被告高永生的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生支付原告欧阳锦文、李忠义租赁费605408.57元;租赁物品维修费用2068.5元;
二、被告高永生返还给原告欧阳锦文、李忠义租赁物扣件16507个、架子管10922.4米、50cm油托1379根、60cm油托365根、钢模版4.32㎡;如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276302元。
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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