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功豹(系受害人余腊桂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号湖村*组。原告:欧阳大红(系受害人余腊桂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号湖村*组。原告:欧阳小某(系受害人余腊桂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号湖村*组。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红安县华河镇邹集村*组。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某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主要负责人:吴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阳功豹、欧阳大红、欧阳小某与被告王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功豹、欧阳大红、欧阳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功豹、欧阳大红、欧阳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58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潜江市往仙桃市方向行驶至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洪庙村8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丁元虎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受害人余腊桂)尾部相撞,造成丁元虎、余腊桂倒地受伤,余腊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1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元虎、余腊珍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58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但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另外,保险公司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及另一受害人丁元虎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及丁元珍分别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5290元,其中医疗费94276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6元(32677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元虎、余腊桂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功豹、欧阳大红、欧阳小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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