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曹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连
张某某
张某连、
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芬
李名龙
原告欧某某(曾用名欧阳红雨),黄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门卫。
原告陈某某,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曹晟,均系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连,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连之子),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连、
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芬,从事家庭保姆工作。
被告李名龙,无固定职业。
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被告李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曹晟、被告张某连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芬、被告李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雨、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中旬,两原告经被告李名龙介绍认识被告张某连,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名龙告知原告欧某某两被告在经营煤炭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足需向两原告借款。
2013年6月30日两原告共同借款被告张某连本金392000元,被告李名龙作为借款债务保证人,并承诺若不能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就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黄石市颐阳路医药公司10号1单元4楼401号房屋作抵押,同时将被告张某连名下的位于鄂州市鄂钢桥6栋2单元1层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两原告作抵押。
2013年9月两原告得知被告张某连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被告张某某欠下的高利贷。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两人以家庭经营名义为由借款,且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故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名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连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92000元及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9200元,共计4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承认被告张某连已清偿借款本金122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798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欧阳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连身份证、被告李名龙身份证、被告张某某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30日借条,证明两原告共同出借被告张某连本金392000元,被告李名龙作为此借款担保人。
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30日承诺书、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张某连名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
第四组证据,2014年3月14日《律师函》,证明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
第五组证据,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颐阳路10号1单元403室房屋钥匙一把,证明该抵押物已实际交付给了两原告。
第六组证据,大冶市陈贵镇欧家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欧某某的曾用名为欧阳红雨。
第七组证据,两原告户口本、原告陈某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告陈某某在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两原告对于出借392000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张某连辩称,1、2013年6月30日其向两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只借了200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4000元,借款本金并非392000元,2013年6月30日取得借款后,其于第二天宴请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趁其酒醉之机,将其带至被告李名龙家中威逼其按每月8%的利率计算,写下232000元借条;2、2013年10月其告知两原告做生意被骗,暂时无法还款,两原告就将其非法拘禁,断绝与外界一切联系,期间原告陈某某逼迫其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一年利息192000元,以此数额出具392000元借条一份,并要求其将借款时间倒签至2013年6月30日,而之前其所出具的借条两原告未归还,同时原告陈某某还要求其以儿子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并威胁其出具承诺,之后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先后通过各种方式威胁其及家人还钱,其归还借款12200元,两原告威胁其不得报警;3、其未与儿子张某某一同做生意,两原告实际目的是要侵吞两被告的房产。
被告张某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30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30日280000元借条,2013年6月30日392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连实际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
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3日3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9日99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2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连已偿还原告12200元借款本金。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对被告张某连在外做生意及借钱的事均不清楚,如果把其房产证用作抵押,应由其签字确认,而且借条上也无其签字,故其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无关。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李名龙答辩称,其是通过一个亲戚认识被告张某连的,被告张某连告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介绍两原告认识被告张某连,借款本金为3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连无力偿还,之后也不接电话,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名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6月30日15时51分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张某连在2013年6月30日收到392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两原告及其妻子存取款明细:原告欧某某的妻子张愿心于2013年6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及湖北银行分别取款40680元及50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妻子陈春芳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6月30日在中国银行取款6000元及54000元。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31日对案外人张全心(原告欧某某妻子张愿心之妹)及其丈夫庄正飞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庄正飞陈述其与原告欧某某一家有多笔借贷关系,至今仍欠原告欧某某一家借款,而张全心陈述其仅于2013年5至6月份出借给原告欧某某50000元,双方之间无其他借贷关系;后本院又调取了被告张某连一家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的与本案有关的报警记录:1、2013年11月15日纪丽芬因欠钱,陈某某和李名龙上门要求还钱,民警已告知陈某某和李名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纪丽芬偿还债务;2、2014年3月16日民警告知纪丽芬到法院解决该债务纠纷。
经庭审质证,本案三被告对两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认为两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是在两原告威胁被告张某连一家安全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张某连在2013年10月份所写,被告李名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书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借条中表述的借款本金是否为392000元,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日常经验法则后再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认为两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是2013年10月份由两原告口述、逼迫被告张某连所写,并不是2013年6月30日借款当天所写,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被告李名龙答应帮被告张某连转户口的情况下,才把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李名龙的,并不知被告李名龙将其复印了,被告李名龙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张某连借钱时给被告李名龙的,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张某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三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张某连借款时给两原告的,但被告李名龙称专业人员说其系假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的承诺书系被告张某连本人所写,对于其书写日期,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承诺书于2013年10、11月份所写,与被告张某连陈述的在2013年9、10月份所写基本吻合,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于2013年10月出具,对于其中表述的借款本金是否为392000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日常经验法则再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合庭审中张某连的自认,只能证明该两证已交付给两原告,但无法证明其房屋已抵押登记给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房屋为标的的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张某连交付两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能证明两原告对该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三被告对两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连称是贴在其妻子报亭及家门口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两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认为该钥匙是两原告从被告张某连手上抢过去的,并威胁其不得报警,被告李名龙称因被告张某连无法还钱,被告张某连就把钥匙给原告欧某某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抵押物已实际交付给两原告,故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李名龙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连出具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某连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6月30日的200000元借条,两原告认为是被告张某连向被告李名龙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其是向两原告借款,且借条原件应在债权人手上而不应在被告张某连手上,被告李名龙称其从未见过该借条,被告张某连也未向被告李名龙借钱,对于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280000元借条,两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该原件也是在被告张某连手上,被告李名龙称对该借条不清楚,对于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392000元借条复印件,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的200000元借条原件及280000元借条原件均由债务人张某连持有,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2013年6月30日的392000元借条复印件的认定意见与两原告出示的该借条原件的认定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张某连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名龙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连承认照片上的人是其本人,但2013年6月30日借款当天没有数钱,不清楚当天是否被拍摄了照片,被告张某某对该照片反映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张某连于2013年6月30日收到借款,但无法证明被告张某连收到该笔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
对于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的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及被告李名龙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存取款明细可以反映两原告为了出借款项在银行共支取18068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于询问笔录,因案外人张全心及其夫庄正飞在分别陈述与原告欧某某一家发生借贷关系的内容上,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欧某某主张的其出借款项来源中有50000元系向其爱人的妹妹及妹夫借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本案案情,对于借条及承诺书中表述的借款本金是否为392000元的认定意见如下: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由于被告张某连对两原告出具借款本金392000元提出抗辩,且两原告经被告李名龙介绍认识被告张某连的时间较短,关系亦非亲密,出借高达392000元大额款项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分别写明两原告出借的款项,两原告主张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92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被告张某连提出两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条上金额的抗辩,两原告除了提交392000元的借条外,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本金392000元的款项来源。
对此,两原告已有180680元银行支取明细为证,剩余的200000余元两原告均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中原告欧某某陈述出借的现金50000元是向其爱人的妹妹及妹夫所借,另50000元是其家中存放的现金;原告陈某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0000元均是家中备用的现金。
本院已认定庄正飞与其妻张全心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向原告欧某某出借50000元的事实,对于两原告关于其家中随时备有50000元、100000元现金的陈述,结合两原告职业状况,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来源,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其家中长期备有大额流动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对以现金方式出借200000余元的借款来源未尽到举证说明义务。
被告张某连称其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当即扣除利息后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4000元,该主张的款项金额与两原告银行取款数额较吻合,另被告张某连称其按照两原告的要求以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一年的利息加上借款本金一并出具了392000元的借条,综合本案案情,其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且较符合常理。
结合本案中两原告出具的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原、被告之间的亲疏关系及其各自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常理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张某连关于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8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两原告关于其实际出借39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即对392000元借条及承诺书中提到的借款本金为392000元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张某连实际出借184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某连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现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因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本案利率的计算应以该四倍标准为限,因两原告均认可被告张某连偿还的12200元均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2083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664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198元,以上合计23692元,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7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连给付借款本金17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仅有被告张某连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了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并未出具任何字据,也明确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且无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该房产也未被办理抵押登记,另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两人以家庭经营名义为由借款,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了该款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名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庭审中对其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保证方式未约定,推定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名龙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171800元借款本金及23692元利息,并以1718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名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连、被告李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元,被告张某连、被告李名龙连带负担3600元,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连带负担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张某连实际出借184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某连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现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因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本案利率的计算应以该四倍标准为限,因两原告均认可被告张某连偿还的12200元均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2083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664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198元,以上合计23692元,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7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连给付借款本金17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仅有被告张某连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了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并未出具任何字据,也明确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且无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该房产也未被办理抵押登记,另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连、被告张某某两人以家庭经营名义为由借款,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了该款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名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庭审中对其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保证方式未约定,推定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名龙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171800元借款本金及23692元利息,并以1718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名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连、被告李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元,被告张某连、被告李名龙连带负担3600元,原告欧某某、原告陈某某连带负担4168元。
审判长:姜蕾
书记员:XX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