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徐星慧
戴某
于某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X组。
被告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家属楼。
被告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综合楼。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戴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告戴某及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戴某的当庭自认,为与他人实际合伙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其本人并无核准资质,也并非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其在原告欧某某处的举债行为,实质为个人在参与项目合作过程中(对于该种合伙形式的性质,在此不予论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因此,仍应属于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借贷行为,在原告欧某某已经交付100000.00元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亦未提供借款已经偿还致使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仍应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而借据中就借款偿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故债权人欧某某享有选择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
就本案中被告戴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100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衡量。第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现通过本院查明,该笔债务确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其构成的第一要件;而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首先,被告戴某自参与开发工程项目直至其与被告于某协议离婚之前,二人仍共同生活在拜泉县计量局综合楼处,并未出现因感情不和致使长期分居的事实,且在(2015)拜商初字第381号戴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戴某为获得借款,以丰田牌轿车设定抵押担保,本庭在向其询问中得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系二手车,以所参与开发的一处房产通过与他人置换协议取得,但该车却实际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因此,应予认定于某对于戴某以自己名义投资工程项目一事知情,且通过该种投资方式已经获得收益。被告于某虽主张“并未参与借款也没有占有借款”,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效力,其中必然涵盖一方从事工程项目开发所产生债务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应为从家庭共同利益考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庭审中所辩称的“开发工程的主观目的为个人利益及社会效益”的主张并不成立。在上述情形下,二被告之间虽已自行协议离婚,但原告欧某某作为债权人,认为该笔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如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事项已分割完毕,被告于某在清偿后,仍享有向被告戴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戴某、于某共同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戴某的当庭自认,为与他人实际合伙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其本人并无核准资质,也并非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其在原告欧某某处的举债行为,实质为个人在参与项目合作过程中(对于该种合伙形式的性质,在此不予论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因此,仍应属于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借贷行为,在原告欧某某已经交付100000.00元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亦未提供借款已经偿还致使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仍应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而借据中就借款偿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故债权人欧某某享有选择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
就本案中被告戴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100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衡量。第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现通过本院查明,该笔债务确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其构成的第一要件;而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首先,被告戴某自参与开发工程项目直至其与被告于某协议离婚之前,二人仍共同生活在拜泉县计量局综合楼处,并未出现因感情不和致使长期分居的事实,且在(2015)拜商初字第381号戴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戴某为获得借款,以丰田牌轿车设定抵押担保,本庭在向其询问中得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系二手车,以所参与开发的一处房产通过与他人置换协议取得,但该车却实际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因此,应予认定于某对于戴某以自己名义投资工程项目一事知情,且通过该种投资方式已经获得收益。被告于某虽主张“并未参与借款也没有占有借款”,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效力,其中必然涵盖一方从事工程项目开发所产生债务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应为从家庭共同利益考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庭审中所辩称的“开发工程的主观目的为个人利益及社会效益”的主张并不成立。在上述情形下,二被告之间虽已自行协议离婚,但原告欧某某作为债权人,认为该笔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如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事项已分割完毕,被告于某在清偿后,仍享有向被告戴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戴某、于某共同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审判长:孙邦国
审判员:肖雁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韩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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