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
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政
关利强
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彤,系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嫦华,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2日,欧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2月11日,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彤,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翱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翱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崔翱鹏系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出崔翱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崔翱鹏的民事责任应由苗某某公司承担。苗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欧某要求苗某某公司和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历、医生诊断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欧某要求的租陪护床收据400.00元,因非正式收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898.50元,因有一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可支持242.00元。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欧某误工费,因欧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对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欧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欧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其伤情尚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欧某要求的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苗某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依次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欧某所在车辆中五人受伤及于辉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五人及受损车辆所有人(姚迟)均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另外四人及车主姚迟已经起诉。经查,欧某的损失为114440.36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72821.18元,医疗费用为41619.1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马志湖的损失为32525.7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4690.90元,医疗费用为17834.8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于辉的损失为63521.18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50684.80元,医疗费用为12836.3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隋丽苹的损失为27205.2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21832.50元,医疗费用为5372.7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宋福高的损失为216171.02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59130.2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用为57040.82元,鉴定费除外];姚迟的财产损失为34125.00元(鉴定费除外)。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计算,欧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28192.00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25102.00元,医疗费用为3090.00元)。欧某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86248.36元;案外人马志湖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26141.79元;案外人于辉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45100.18元;案外人隋丽苹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9282.29元;案外人宋福高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57090.0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4.20元);案外人姚迟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32125.00元。按照交强险理赔后各受偿主体的损失比例(宋福高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计算,欧某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47320.00元。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后剩余损失38928.36元由苗某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义齿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1144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819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7320.00,合计755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8928.3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翱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翱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崔翱鹏系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出崔翱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崔翱鹏的民事责任应由苗某某公司承担。苗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欧某要求苗某某公司和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历、医生诊断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欧某要求的租陪护床收据400.00元,因非正式收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898.50元,因有一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可支持242.00元。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欧某误工费,因欧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对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欧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欧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其伤情尚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欧某要求的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苗某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依次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欧某所在车辆中五人受伤及于辉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五人及受损车辆所有人(姚迟)均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另外四人及车主姚迟已经起诉。经查,欧某的损失为114440.36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72821.18元,医疗费用为41619.1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马志湖的损失为32525.7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4690.90元,医疗费用为17834.8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于辉的损失为63521.18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50684.80元,医疗费用为12836.3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隋丽苹的损失为27205.2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21832.50元,医疗费用为5372.7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宋福高的损失为216171.02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59130.2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用为57040.82元,鉴定费除外];姚迟的财产损失为34125.00元(鉴定费除外)。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计算,欧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28192.00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25102.00元,医疗费用为3090.00元)。欧某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86248.36元;案外人马志湖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26141.79元;案外人于辉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45100.18元;案外人隋丽苹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9282.29元;案外人宋福高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57090.0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4.20元);案外人姚迟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32125.00元。按照交强险理赔后各受偿主体的损失比例(宋福高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计算,欧某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47320.00元。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后剩余损失38928.36元由苗某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义齿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1144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819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7320.00,合计755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8928.3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广波
审判员:马玉芳
审判员:李玲玲
书记员:盖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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