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侯某连,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侯某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南,四被告居北。双方因排水长期发生矛盾,现原告拆旧翻新,被告又阻拦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并要求四被告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北方西山墙排水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北房外排水沟,确保原告排水流畅。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3、254);2、原告分房产分单,证1、2用于证明,原告系房产合法所有人;3、樊得顺宅基地清理表;4、樊得顺之子樊二平分单,证3、4用于证明樊二平对其房产的合法性;5、原告与樊二平的买卖顺契,用于证明原告对现翻建房产的合法性;6、1982年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房后排水历史情况,证明原告房后有滴水;7、2012年台南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用于证明双方矛盾经村委调解过,村委调解意见为按原有地基建房,原有出檐还出檐,没有檐的不能出檐,水流旧道,以旧往来;8、樊翠红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樊翠红将北房三间赠与给了原告;9、程保金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阻拦原告建房之事实;10、原告购买建房物料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建房准备物质情况;11、原告北房后墙根基现场照片,用于说明现场情况;12、樊同顺、樊某某、樊某某宅基地清理表(编号为253、315、316)。
四被告辩称,原告北房后的路是被告弟兄俩分家时,自己留出来的路,并没有原告的滴水,阻拦原告就是让其北房后墙根基往回退,留出其自己的滴水。关于原告西山墙的流水,原告是往其院流水的,并不是往其后墙流的。另外原告东北墙角原来也是圆角的,建房的时候衬出来了,现在翻建房时,应回复原状。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1982年调解协议一份,用于原告北房后没有滴水;2、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分单,用于证明原告房与被告房之间的路是四被告的;3、买契,用于证明被告原来买房时的四至中南至原告,故说明路是被告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原告房东北角原来是圆角。证2、3、4、5、8、9、10被告认为与他们无关。对证6认为,是允许原告滴水,并不是说有原告滴水。对证7认为村委调解过,但未调解成。对证11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2中樊同顺的清理中认为四至中北至路不对,认为二被告清理表中的南至路不对,所登记的宅基长度不准确,登记的家庭人员中姓名有误,户主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与被告侯某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与四被告系南北相邻,原告居南,四被告居北。原告北房后墙与被告南房前墙之间为路。2008年之前路下有一排水沟,原告排水从排水沟排水,2008年村委水泥硬化路后,排水沟已予以填埋,从路面上排水。原告2011年翻建房前,旧房北房后出檐为一尺二寸,滴水从路面流出。原告拆房后,四被告认为原告房后的路是被告分家后自己留出的,没有原告的滴水,要求原告翻建时后墙退后,留出自己的滴水部分,从而阻拦原告建房。原告经其村村委与被告协商,意见为按原有地基建房,原有出檐还出檐,没有檐的不能出檐,水流旧道,以旧往来,但因被告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并要求四被告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北方西山墙排水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北房外排水沟,确保原告排水流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滴水、排水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原告在建房前其北房后墙便有出檐,滴水从其房后路面流出,已形成使用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房后路是被告分家重建房时自己留出的路,证据不足,且该理由亦不能对抗原告多年来形成历史使用习惯并已向后排水的权利。同时原告建房北房后墙出檐滴水,未侵害被告利益,被告阻拦原告建房之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拦建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排水沟问题,因路面已水泥硬化,且从路面上流水已形成使用习惯,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建在原告北方西山墙排水上的障碍物,造成原告流水不畅,应予拆除。被告辩称该流水原是从原告院中流出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侯某连不得阻拦;
二、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侯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在原告樊某某北房西山墙排水处的水泥障碍物予以拆除;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江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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