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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梦。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樊梦,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华山路路口南,李某驾驶辽AK5B11号车与前方两台停车等信号的辽AEW178号出租车(张旭龙驾驶)及辽A49V63号轿车(高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EW178号出租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旭龙、高宇无责任。
另查,原告樊梦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交通意外后先兆早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87.24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168.14元,被告李某垫付1719.10元。原告累计医嘱休息十周。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49V63号无责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行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辽A49V63号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887.24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垫付的1719.10元,二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48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收入16848元,虽该证据中绩效8538元系参照他人绩效工资所定,但该数额少于按照原告2014年前六个月的平均绩效工资计算出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梦医疗费16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梦误工费15316.36元(16848×10/11);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梦交通费272.73元(300×10/11);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梦误工费1531.64元(16848×1/11);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梦交通费27.27元(300×1/11);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3.43元(1887.24×1/11-168.14);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1715.67元(1887.24×10/11);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嘉

书记员:李媛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贾占双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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