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李乃狗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吴某甲
侯成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乃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至涉县涉城镇城里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狗、冯彦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樊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明材料不进行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江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某甲将儿子吴某乙从原告樊某某家抢走情况。原告樊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孩子抢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不知道孩子在原告家生活的具体时间,其陈述的抱孩子的时间也不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邢某某、岳某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樊某某及儿子吴某乙在砖厂宿舍楼居住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中有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效力较低,而且抱孩子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母亲有病,抚养孩子的条件不如原告。被告吴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对其非婚生儿子吴某乙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提出抚养其儿子的请求。吴某乙现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日常以奶粉喂养,且原、被告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其非婚生儿子吴某乙对其有明显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对其非婚生儿子吴某乙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提出抚养其儿子的请求。吴某乙现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日常以奶粉喂养,且原、被告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其非婚生儿子吴某乙对其有明显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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