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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韩玉娥(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
党某某
佟某某
黄某某
佟某乙
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
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系被告党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党某某岳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佟某乙(系被告黄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华、韩玉娥,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佟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党某某、佟某乙因耕地地界问题发生纷争吵打,致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1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2天×2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樊某甲已死亡,其应得赔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樊某甲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服食甲拌磷剧毒农药会造成其死亡仍服食,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因此造成后果应当自负。现无证据证实樊某甲自杀死亡与三被告因耕地地界问题引起的纠纷以及与三被告吵打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樊某甲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樊某某另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51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31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负担6307元,三被告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党某某、佟某乙因耕地地界问题发生纷争吵打,致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1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2天×2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樊某甲已死亡,其应得赔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樊某甲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服食甲拌磷剧毒农药会造成其死亡仍服食,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因此造成后果应当自负。现无证据证实樊某甲自杀死亡与三被告因耕地地界问题引起的纠纷以及与三被告吵打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樊某甲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樊某某另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51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31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负担6307元,三被告负担129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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