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有年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樊保平
原告樊有年,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保平,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樊有年与被告樊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樊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据上的款项应该是4130元,而不是41300元,是原告从数字后多加了一个零,但承认该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11年6月10日写有被告樊保平名字的41300元的借据,被告当庭承认该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故对该借据上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据上的款项应该是4130元,而不是41300元,是原告从数字后多加了一个零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已给付10000元的诉讼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借据,并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剩余借款3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给付及期限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利息是按每月1%进行计算,口头约定期限半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有年人民币31300元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樊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11年6月10日写有被告樊保平名字的41300元的借据,被告当庭承认该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故对该借据上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据上的款项应该是4130元,而不是41300元,是原告从数字后多加了一个零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已给付10000元的诉讼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借据,并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剩余借款3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给付及期限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利息是按每月1%进行计算,口头约定期限半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有年人民币31300元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樊保平承担。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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