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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成某,男,1990年4月14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麦林,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枝,女,60岁,汉族,农民,住涉县鹿头乡东安居村。

原告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某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有委托代理人郭学枝、杨麦林,被告刘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途径西宇庄村时将我撞上,受伤后立即到涉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眼部、腿部受伤,特别是眼部受伤严重。涉县医院治疗期间,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后原告转到邢台市中心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眼视网膜脱离,进行了两次手术,然后置换眼球。原告在涉县医院和邯郸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在邢台的治疗费用13396元,除住院期间给付5500元以外,剩余医疗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96元,护理费760元,误工损失760元,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486元,并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按评定伤残确定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
证据2、涉县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3、邢台医院病历;
证据4、2008年7月邢台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5、2011年8月19日邢台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6、邢台医院医疗票据(其中包括检查费用);
证据7、交通费票据;
证据8、住宿费票据;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原告的眼部受伤及其造成损害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鉴定结果和其它依据来认定因果关系,2、原告受伤后到宇庄卫生院和涉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原告眼睛底部有损失,3、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记录和作出责任认定,4、原告从小眼睛就有毛病,原告眼睛损坏是由于自身有病造成的,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原告只是腿部受到损伤,伤势也比较轻微,5、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6、所谓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刘某有(刘榜林)在未经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7、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88.4元,其中包括检查和医疗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某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代理人、刘某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当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有没有征得被告刘某某同意,而原告是未成年人,协议书上没有其法定监护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病历上没有建议原告转院,原告的转院费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经涉县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在邢台医院的费用应当自己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住院花费不是已发生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支付了5500元,但两份检查费票据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邢台到阳邑的4张火车票据不合理,邢台到磁山,北京西到邢台的两张火车票据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2011年8月19日和22日的住宿费不合法且该单据不具备牵连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汽车票上没有注明时间,邯郸到更乐的车票与本案也没有牵连性;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西宇庄村时,将原告樊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涉县宇庄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转入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眶内璧骨折,3、鼻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伤5、右眼底出血。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有(曾用名刘榜林)与原告樊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2月24日,鹿头乡东安居村刘某某骑摩托车途径西宇庄村时,撞伤了西宇庄村樊成某,经医院检查樊成某眼部、腿部受伤,特别是眼部受伤较重,于当日转院到涉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东安居村刘某某赔偿樊成某住院期间一切费用,2、樊成某父母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在樊成某伤情稳定后出院,在家疗养同时接受地方医院治疗,3、樊成某眼部伤情所需继续治疗,由刘某某负担全部,4、协议达成时刘某某因婚事没到场,刘某某父亲刘榜林代签协议,并负责履行协议内容。2007年3月3日出院,在涉县医院住院共8天。2007年4月17日,原告樊成某又转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等。2007年5月25日出院,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共住院38天。原告樊成某在涉县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樊成某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3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3396元,此间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5500元。2008年,原告樊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6日,原告樊成某撤回起诉。又与2011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被告刘某有与原告樊成某签订的协议中,其明确承认了是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樊成某撞伤,并自愿负担原告樊成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于被告刘某有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其代替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樊成某签订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有能够代理其子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且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故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樊成某与被告刘某有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樊成某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检查费13396元,有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虽原告的提供的车票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及复查的事实,酌情认定为400元,共计为15886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樊成某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5500元)。关于原告樊成某另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发生,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樊成某另请求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樊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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