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某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请求法院
:1、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违约金228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合计94200.00元。
(利息和违约金给付至此借款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认还本金,利息不认还。
这个借款我只认4万元的本金,因为这钱已经好几年了,利息1毛,后来到1毛3,我现在就认还本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我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过高;第二,原告方没有尽到尽早通知担保人借款违约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约定利率的一倍,即4%。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过高。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得到了二被告的承认,但被告王某认为只欠原告40000.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己方意见,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录音并不清晰,从双方谈话的内容中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等细节部分,且被告王某仅提供了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案被告刘某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和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一倍,即4%,计算的违约金。
提前给付的,以实际给付日为届满日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6.00元,减半收取1078.00元,保全费970.00元,共计204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案被告刘某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和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一倍,即4%,计算的违约金。
提前给付的,以实际给付日为届满日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6.00元,减半收取1078.00元,保全费970.00元,共计204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审判长:邢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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