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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48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
2015年12月13日1时许,原告樊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旅游路行驶至雄县高速东站南侧时,追尾撞上一辆货车,造成樊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货车驶离现场。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车辆等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6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合法的合理损失,相关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但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年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过期,违背保险条款规定,故我司不承担该事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48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该车车主为张悦宗,与原告系表叔侄关系,该车为原告出资购买。2015年12月13日1时许,原告樊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旅游路行驶至雄县高速东站南侧时,追尾撞上一辆货车,造成樊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货车驶离现场。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2018年2月10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最终确定冀R×××××号车辆核损金额为332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冀R×××××号机动车行驶证年检至2015年11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驾驶证影印件为:请于2015年9月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拖车费票据,张悦宗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交纳保费等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冀R×××××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且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就该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或作出明显标识提供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22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冀R×××××号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拖车费、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持驾照即使超过年审期限,但逾期不足一年的,未被吊销,仍然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6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保险金36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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