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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翟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期限三个月,逾期后被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两项合计高于年利率24%。被告翟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两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在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翟某某经本院开庭传唤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翟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三强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审 判 员  田志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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