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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永合与被告关雪、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永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被告关雪的丈夫),男,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梅永合与被告关雪、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30日原告梅永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告关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1日原告梅永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告关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永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389.1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31267.5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1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1048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25540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944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7时29分,被告关雪驾驶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爱民区晓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太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梅永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永合无责任。关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滴掌骨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并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6天。2018年5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1天。在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中,原告与被告关雪达成协议,与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关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25910元另行向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主张。
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关雪驾驶的黑XXX号车辆在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确定适用的标准;对于营养费建议以50元每日的标准核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老人赡养费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确定是否给付;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是被告关雪的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梅永合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章)2份、诊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页、医疗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12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梅永合与被告关雪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关雪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梅永合举示的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1份。本院认为,被告关雪、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其有一名子女梅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梅某2、母亲矫某,姐姐梅某3、弟弟梅某4、梅某5、妹妹梅某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被告关雪、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焊工职业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份。本院认为:一、被告关雪、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2016年10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7年9月25日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三、证明2份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及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依法出具,并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及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公章及出具人签名,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四、此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于2016年10月4日至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华隆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于2017年2月到牡丹江市华隆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的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201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9月25日个人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开始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家属区3号楼2单元301室租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举示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梅永合制作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该查勘表证实原告自述其居住地为柴河XX,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该份查勘表显示,原告只是表述其“农村户口,柴河XX”,但并未明确表示其户籍所在地是“柴河XX”还是居住地为“柴河XX”,故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此点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7时29分,被告关雪驾驶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晓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太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梅永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永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7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永合无责任。被告关雪驾驶的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住院治疗76天。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5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梅永合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3432.10元。原告梅永合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梅永合伤残等级十级;2.需1人护理75日;3.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给予30日营养时限;5.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6.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关雪给付原告梅永合医疗费2591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关雪与被告梅永合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次交通事故关雪对于梅永合的理赔事宜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治疗费、修车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如有不足的部分,由梅永合本人自己承担;2.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当事人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民事法律效力”。梅永合、关雪及见证人岳伟、芦国春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原告梅永合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XX村。梅永合于2016年10月4日至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梅永合在牡丹江市华隆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梅永合受伤后由其妻子芦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梅永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关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永合无责任。关雪驾驶的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梅永合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残疾赔偿金548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在牡丹江市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即54892元(27446元×10%×20年=54892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医疗费43389.10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住院二次,共计住院治疗8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3432.10元,原告诉请43389.1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1233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芦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90日,计护理费为18217.32元(58569元÷365天×1人×90天=14441.67元),原告要求1233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3162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结合其职业资格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虽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5700元,但原告未举示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情况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制造业年人均收入55497元计算165日,计误工费为25087.68元(55497元÷365天×165天=25087.6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30日,且原告未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要求100元日营养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63元(原告父母梅某2、矫某赡养费21048元、儿子梅某1抚养费867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梅某2、矫某虽然年龄较大,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梅某2、矫某有承包地,二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赡养费210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儿子梅某1抚养费,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计算10年的10%,父母二人平均分担,计被扶养人生活费9635元(19270元×10年×10%÷2人=9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7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共计151043.78元,扣除被告关雪垫付的25910元,余款125133.78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梅永合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永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5133.78元;
二、驳回原告梅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梅永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计2565.50元,由原告梅永合负担1452.68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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